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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6日 星期日

TOCEC電子報第12期(2019.10.09)




開放式課程新旅程-Open Textbooks



Open Textbooks 宣傳之旅 1 --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
臺灣開放式課程聯盟暨教育  第六屆理事長李大偉
2019104日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在2018年寒假「 台灣開放式課程聯盟 TOCWC」改名為「臺灣開放式課程聯盟暨教育 TOCEC」,最主要的因素就是會員學校認為隨著MOOC潮流及Open textbooks, Open Science, Open Access, Open Pedagogy ... 的蓬勃發展,我們的任務將從原本Ocw Taiwan的開放式課程轉換擴展至提供更多種開放教育資源(Open Education Resources, OER)的服務,讓更多師生享受優質、免費及合法的教學資源,免於著作財產權控訴之憂。
       今年,TOCEC 重要計畫之一就是「2019-2021推動臺灣開放教育適性Open textbook徵集計畫」。此計畫的第一期計畫就是由會員學校邀請教學優良的教授選出合適的Open Textbooks,同時請他們幫忙寫推薦書評。TOCEC將蒐集到的書評,依照科系分門別類整理後公布在聯盟的網站上,分享給全國的師生。讓大家可以依照書評的建議選擇適合的Open Textbooks,。如果必要時,還可以依照老師課程的新設計隨意「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這些教學資源。因此,老師可以理直氣壯將Open Textbooks 提供的PPT及習題解答放在學校的課程平台免費讓同學下載,只要說明教學資源的出處即可。同時,同學可以將Open Textbooks提供的PDFe-book,合法的印出或直接在手機觀看。
        104日聯盟受到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National Taiwan Ocean University的邀請,邁出「Open textbook徵集計畫」 宣傳工作的第一步。謝謝海洋大學張文哲教務長的盛情邀請。希望有更多老師能受惠,理事長將常見的Open textbook列舉於下:
1. Open textbook Library - https://open.umn.edu/opentextbooks
4. LibreTexts - https://libretexts.org/
5. California Open Online Library for Education (COOL4ED) - http://cool4ed.org/

李大偉理事長於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的「教師私塾講座」活動中,以「老師教學的一大資源:教學教材智財權及open textbook cc授權」主題,分享電子書教學資源與相關智財權案例分析

理事長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張文哲教務長合影




開放式課程智慧財產權專區



智慧財產權觀念建立與案例探討(下)
-著作權案例研析-改作與合理使用-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劉承慶律師
201111月23日於國立交通大學
著作權法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將小說改編拍成電影或舞台劇、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內容。智慧財產局100913日電子郵件1000913號函釋略[1]以,欲將卡通圖案改製為飲料杯,如該卡通圖案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則將之改良製作成飲料杯之行為,可能涉下列兩種情形:()除表現原美術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加入新的創意另為創作,則屬「改作」之行為。()係就原美術著作做小部分修正,但尚未達加入新創意的「改作」的程度(意即未達最起碼的創意高度),則仍不出「重製」的範圍。
改作後的著作又稱衍生著作,在校園中常見的改作問題多發生於教材製作,其類型歸納如下:
一、攝影著作與美術著作:僅就原圖像著作進行影像處理,依據智慧財產局9798日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函[2]釋略以,照片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之調整是否會構成另外的創意一節,按此種情形,通常係利用電腦之功能或技術反覆調整照片內容,較少創意活動的投入,惟此涉及個案照片如何利用電腦調整作品內容,及有無創意投入等事實問題,仍以個案認定為宜。例如99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舉辦之著作權海報設計比賽,經爆料證實校園組首獎作品「著作,支離破碎」,係以影像處理的手法處理荷蘭籍藝術家的作品,涉及抄襲重製,未達改作之程度[3]。若為實質修圖,較有被認定為改作的空間,惟需證實自己創意性,且與原作差距甚大,呈現出不同效果。
二、視聽著作:若以他人視聽著作,僅改變其劇情配音對白,使內容具有新創意,但影片本身仍有重要成分來自於原作時,仍可能涉及侵權疑慮。反之,若達改作之程度,則可主張合理使用,僅為不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效果,針對著作人格權仍須注意,不得妨害到他人名譽,即不得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原創者之名譽。
三、語文著作:原則上,語文著作若為具體事實之描述,字串或段落與他人著作不相同,基本上不容易被視為侵犯改作權。而利用他人教科書大綱標題製作自己內容的講義,囿於大綱標題僅為觀念,非屬表達,因此,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另外,利用他人作品中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的重要角色、情節、場景設定,涉及實質經濟價值,構成改作的機率很高,例如將金庸小說改成系列電影,雖然電影以取得金庸授權,電影內容與金庸小說天差地遠,但系列電影角色建構在金庸小說的重要人物與時空背景設定,仍屬於改作,不屬於原創。
接著,談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前,可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4],關於翻拍CD包裝封面於拍賣網頁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法之爭議略述如下,被告公司在網頁上刊載告訴人等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目的在於宣傳廣告各該正版錄音著作,並使消費者易於上網了解各該錄音著作之演唱人及收錄歌曲內容,被告等所為固存有獲取經濟收益之商業動機,然其目的既在推銷告訴人等發行之產品,並提供有意購買錄音著作之消費者一個便利得悉產品內容之管道,而非單純重製該等錄音著作包裝封面以推銷自己或他人之產品,甚或直接對外販售該等包裝封面重製物圖利。又告訴人等指訴遭侵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既為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揆其著作性質,除為美化商品之外包裝外,由其包裝正面多為歌手之人像照片及專輯名稱,背面則均記載所收錄之歌曲名稱,足堪認定該「包裝封面」亦係提供經銷商、消費者易於了解各該錄音著作之演唱人、專輯名稱、收錄歌曲等資訊之銷售「輔助」工具,與一般專用以販賣取得對價之書籍、海報、歌手照片等,性質顯有不同。另告訴人等發行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遭被告等重製於網頁上之質量比例固然非小,但因告訴人為發行錄音著作之唱片公司,其等重製販賣換取對價者係「錄音著作」本身,而非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則被告等將附表所示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影像重製在網頁上,其利用該等攝影及美術著作之結果,對於該等錄音著作之「包裝封面」顯無可能產生任何銷售上之損害或影響,反而有助於告訴人等錄音著作銷售利潤之增加,適足達成告訴人等創作印製「包裝封面」之目的,體現其攝影及美術著作之價值。爰此,本案法院判決可得知利用他人著作,但不會對著作權人造成實質損害時,即為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的侵害。
著作權法[5]第九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即可直接利用,無須主張合理使用的態樣,包括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四項基準,作為判斷是否成合理使用,茲以四項基準敘明如下: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參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6]略以,某利用人係學校及教授程式設計、網站設計之教師,為製作學生畢業專題,而將購入之昆蟲圖鑑小百科中1,040件攝影著作、748則語文著作全部重製,放在網路上供人瀏覽一案,最終判決利用人構成合理使用,係因判斷合理使用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四項基準均一併審酌,第一款判斷基準強調利用著作之人之主觀利用目的及利用著作之客觀性質,且有關利用著作性質之判斷,應審究著作權人原始創作目的或是否明示或默示允許他人逕自利用其著作。第二款、第三款判斷基準亦輔助第四款判斷基準之認定,此三項判斷基準係屬客觀因素之衡量。利用人係為教導學生如何設計專題網頁,而將攝影及語文著作重製於其教學網站中,嗣後為供他人有觀摩其教學網站之機會,而開放與不特定人登入,可認定為授課需要,屬於非營利之教育目的。又重製於網頁上之各該攝影著作,部分為縮圖,主要係提供索引目錄之功能,其顯示之尺寸小,視覺效果差;部分為較大尺寸之圖片,以「大星椿象」為例,將之與「昆蟲圖鑑」第56頁下方圖片加以比對,前者之色彩飽和度、鮮明度及影像解析度遠遜於原始圖片,至多僅使網頁瀏覽者大約知悉大星椿象之外觀特徵及生態習性,則該利用著作的效果,甚難取代或影響「昆蟲入門」、「昆蟲圖鑑」於昆蟲類圖鑑市場上之地位。又如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7],被告公司以「病媒防治服務」為營業範圍,並架設營業用之網頁,其上有「大蛾蚋」、「貓蚤」、「德國姬嬚」、「大頭麗蠅」、「白線斑蚊」、「白蟻」、「白蟻兵蟻」、「黑頭慌蟻」及「衣魚」張圖片,與原告初次發行及歷次再版所載內容之部分圖片相同一案,最終判決被告公司不構成合理使用,侵害被告之著作權,係因被告公司刊登圖片係以營利為目的,與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有違。
二、著作之性質,著重於著作轉化,意即利用他人著作所為之創作,是否與原著作性質有異,例如google圖片搜尋引擎,針對每張圖片的縮圖都涉及重製權,但每張圖片都有圖片來源網站,且縮圖呈現僅供人檢索方便之用,就是典型的著作轉化性質,構成合理使用之類型。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可謂是影響合理使用成立的最重要因素,最具代表性的例子,可參美國最高聯邦法院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S. 539(1984)判決略以,19772月,福特總統(Gerald R. Ford)卸任,19793月,福特撰寫回憶錄「療傷時刻」(A Time to Heal)完稿即將出版,全文約20萬字。出版社以25,000元代價,授權時代雜誌(Times)於出版前一週獨家連載重要內容。197943日,國家雜誌(Nation)刊出「福特總統的回憶錄:赦免尼克森的幕後真相」(The Ford’s Memories: Behind The Nixon Pardon),文中大約300自引用福特回憶錄內容。時代雜誌公司見其獨家連載報導的地位消失,十分不滿,即向出版社解除契約,取消報導計畫,並拒絕支付權利金尾款美金12,500元。出版社因時代雜誌解約,認為受有損失,遂以國家雜誌刊登福特總統回憶錄之行為,係侵害出版社的著作權為由,向聯邦法院提起民事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訴訟。一審承審法院為聯邦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就福特的手稿與國家雜誌所利用的部分,自整體觀點加以比較,可發現國家雜誌所利用的部分是該著作當中的精隨部分(the heart of the work),雖然利用的量僅有300字,比例很低,但因利用的質相當高,可能進而影響福特回憶錄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因此,國家雜誌的行為不能主張合理使用,而是屬於侵害著作之行為。
承上,智慧財產局10076日電子郵件第1000706b號函[8]釋略以,關於教師將Youtube上的影片公開播放給學生看乙節,查Youtube上的影片如具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教師若基於非營利的教育目的,且播放的影片與課程內容相關,而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原著作的比例低,其利用結果對於影片的市場不會造成影響,可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五十二條及六十五條之規定引用部分影片內容,作為教材的一部分而在課堂上播放,不必取得授權。倘若與「教學」無關,純利用Youtube影片播放予學生欣賞,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實務上來說,於教學上播放youtube影片,即使與教學相關,仍須注意切勿下載檔案後再作播放的行為,因為是類影片很可能權利人之主張,改以使用者付費,此時教師播放之行為,容易被認定影響潛在銷售量,侵犯著作權法,最佳的方式就是提供播放連結。
最後,關於主張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茲以以利用之量與質、轉化利用三個面向簡要而論,並依著作態樣總結概述如下:
一、量的問題:
()以攝影、美術、圖形著作,通常利用程度為整體利用,較無法透過少量利用而主張合理使用。
()視聽著作,通常作品整體播放時間較長,僅利用其中少量片段,較有機會主張合理使用,例如一部100分鐘的電影,利用其中34分鐘片段。
()音樂著作,係因一首曲子通常僅有數分鐘,實務上難以主張播放其中數秒為合理使用。
()語文著作亦有機會主張少量使用合理使用之機會,例如一篇文章3,000字,僅利用其中100字。
二、質的問題:
()攝影著作與圖片,得以降低解析度及色彩鮮明度等方式主張合理使用。
()視聽著作,需搭配量的減少,主張合理使用的效果更佳,例如將HD畫質影片降低解析度為DVD畫質,且僅利用其中少量片段。
()音樂著作無法透過降低音質而主張質的利用比例降低。
()語文著作較難建立一般性認定標準,僅能個案實質認定,誠如上述福特總統的回憶錄事件所述。
三、轉化的利用
轉化後的利用結果,其效用需與原著作的效用不同,意即利用之行為,讓著作改變性質,包括搜尋索引之便利性(google圖片搜尋引擎)、轉化著作性質(如將視聽著作,以截圖方式作成為靜態平面影像)、引用(如為介紹老藝人的生平事蹟而將老電影海報的縮圖放在書籍當中,宣傳的功能大於海報本身的商業價值)、詼諧著作(Parody),利用他人作品,轉化程度很高,且不能過度醜化原作品,轉化過後的著作與原著作效果差異甚大,即可主張合理使用(CD PRO2、無極)
關於校園著作權法部分,司法裁量對於非營利教育面採取較大容許範圍,因此,學校教師更應珍惜並多加留意。



[1] 智慧財產局。100913日。電子郵件1000913號函。取自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8735
[2] 智慧財產局。9798日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函。取自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7758
[3] 自由時報。99923日。著作權首獎海報竟抄襲荷蘭籍藝術家作品。取自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412507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423日。92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取自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5] 著作權法。99210日。
[6] 智慧財產法院。98527日。98年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取自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7] 智慧財產法院。9843日。98年民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取自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8] 智慧財產局。10076日。電子郵件第1000706b號函。取自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8681

2019年5月19日 星期日

TOCEC電子報第11期(2019.05.20)



開放式課程智慧財產權專區



智慧財產權觀念建立與案例探討()
-著作權保護規範、抄襲、著作權歸屬-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劉承慶律師
20111019日於國立交通大學
網際網路的普及化,著作權的形態日趨多元,茲以著作權相關條文規範、政府機關函釋、法院判決、時事等等,談討著作權保護的範圍、著作權原創性的意義、抄襲與著作權歸屬之爭議、著作人歸屬、職務上著作、雇用與出資對著作權歸屬。
一、著作權保護規範
依據著作權法[1]第十之一條與智慧財產局92724日電子郵件920724號函[2]釋略以,著作權法的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如,五十位小朋友畫同一顆蘋果,只要是自己獨立完成的,縱使所畫的蘋果大同小異,並不生侵害著作權的情事。此時,所稱的「觀念」,就是蘋果本身,所稱的「表達」,就是所完成的圖畫。然而,某一小朋友若是拿別人畫好的圖,抄襲創作者的筆法佈局等表達方式,則屬於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又如,某乙為課程得標廠商,將未得標廠商某甲的課程規劃或課程名稱作使用,因「課程規劃」本身,僅屬「觀念」的範疇,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倘課程係利用某甲的教材內容(例如書本、講義、錄音帶、錄影帶、幻燈片等),其教材內容已具體將概念「表達」出來,未取得某甲事先同意而直接拿來用,即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及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
二、著作原創性的意義
「著作」,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屬於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依據智慧財產局9798日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函[3]釋略以,著作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時,方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是否抄襲他人。例如「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攝影」,包括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行為均屬之。因此攝影著作依上述說明,亦需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足以表達作者之情感或思想,方得受著作權保護。是以,行銷某一實體產品所拍攝之商品照片是否符合「創意性」一節,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至於照片利用電腦進行去背及明暗、對比、色調等細節之調整是否會構成另外的創意一節,按此種情形,通常係利用電腦之功能或技術反覆調整照片內容,較少創意活動的投入,惟此涉及個案照片如何利用電腦調整作品內容,及有無創意投入等事實問題,仍以個案認定為宜。
三、抄襲或重製之認定
智慧財產局99531日智著字第09900047040[4]號函釋略以,作品有無構成抄襲侵權,必須就創作者有無接觸作品之事實及作品之具體表達內容有無構成實質相似加以調查認定,其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其中,對於接觸與實質相似,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5]99年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6]所作解釋如下:
()所稱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直接接觸),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之著作(間接接觸),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
()所稱實質相似,既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類似,而是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類似即可,於分析比對時,需就文字比對與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實質相似之可從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面向來看,其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例如,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相似。例如,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精華或重要核心,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爰此,實質相似之判斷,需就質量部分琢磨,尤其在大篇幅的碩博士論文,取巧抄襲之人只需要增加一些不重要的或完全不相關的內容,就可以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實際上,著作權法未有「抄襲」這二個字,一般來說所謂的「著作抄襲」,係指構成著作「重製權」或「改作權」的侵害,以實際案例而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舉辦的著作權海報設計比賽的校園組首獎作品「著作,支離破碎」,經讀者爆料,抄襲自荷蘭籍藝術家的作品,智慧財產局追回作者的五萬元獎金與獎狀外,依據著作權法,原著作權人若提起告訴,依法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另有民事賠償[7]。這警示我們,不要自以為搜尋使用很冷僻的網站著作,可以神不知鬼不覺,殊不知這樣的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財產權法的重製權。
四、著作人之歸屬
首先,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智慧財產局10054日電子郵件1000504b號函[8]略以,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毋庸申請登記。是以,為避免著作被任意使用或盜取,建議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產生、歸屬有關之事證,以利作為發生爭議時,得證明有關權利。
其次,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及智慧財產局9535日電子郵件950305號函[9]釋,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人之表示,亦有法律推定之效果。準此而言,若能提出該篇文章的原件或重製物上標示著作人之資料,或者刊載於個人網頁上對外公開發表的紀錄或資料,均可主張是著作人,發生法律上推定的效果。此時,他人若持否定意見,則應由其提出反證,舉證責任須由對造承擔。實際案例,可見99720中國時報D2娛樂新聞所載,戴立忍於臉書PO文表示《不能沒有你》的劇本,一開始是由陳文彬以新聞事件方式寫成故事大綱,但後來劇本的創作,是由他獨立完成並前後修編七次之多,期間並沒有和陳討論,會雙掛編劇,是基於情義才將陳共同列為編劇,但陳受訪皆以電子作者自居,以作者角度妄自混淆詮釋,讓他忍無可忍。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 陳推定為作者,若戴表示陳不是作者,則須負舉證責任,始能證明陳不是作者,實務上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
五、雇用關係的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屬
查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實務上,判斷是否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可依作品性質的時間、資源、場所作為判斷基準,例如,學校老師為了上課製作的教材,依著作權第十一條係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教材著作財產權屬於學校,著作人格權屬於教師,若於私人時間、以自己的資源另為創作的作品,即使作品性質與職務上作品一致,亦非屬於職務上著作。又如,某甲任職於雜誌社擔任採訪工作,為公司拍攝新聞照片並撰寫文稿,若某甲利用私人時間及自己的費用進行採訪並拍照撰稿(但採訪對象亦屬於雜誌社報導範圍),此種稿件依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10]之見解略以,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本文等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員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則歸屬僱用人享有。本件爭執之文章係作者私下請假外出採訪後所作成,故系爭文章非屬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所稱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據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作者主張享有著作權為有理由。又就系爭文章之著作權是否受侵害部分,經鑑定後,二文在構思、章節、內容、文字、句子、照片等均欠缺實質相似性,故有部分文字與描述類同,然因描述對象相同,致使描述詞語受到限制而雷同,參照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該著作表達而不及於著作思想可知,系爭文章之著作權並未受侵害。
六、出資關係的著作權歸屬,例如專案或是委外
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實務上最常見的例子就是專案或委外,以下就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的個別權利是否得約定分屬不同人所有、著作人格權是否得事後再轉讓,以及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意旨,分述如下:
()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的個別權利是否得約定分屬不同人所有之疑義,參見智慧財產局94214日電子郵件940214號函[11]略以,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若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僅可利用該項著作。如雙方當事人欲就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加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之文字及八十七年著作權法修正增訂該文字之立法原意,確係指「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可約定全部歸受聘人享有,或全部歸出資人享有」,並不包括「全部之著作財產權可約定一部分歸受聘人享有,其餘部分歸出資人享有」之情形。因此,應依上述規定將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決定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全部歸受聘人享有,或全部歸出資人享有)後,雙方當事人再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透過轉讓部分權利,達到雙方所希望「一部分歸受聘人享有,其餘部分歸出資人享有」之目的,以確保雙方權益。
()著作人格權是否得事後再轉讓之疑義,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受聘人若為公司或法人時,實際上作品為員工(自然人)處理,在雇傭關係的前提下,若受聘人與員工未約定著作人之歸屬,以著作人格權歸屬於員工、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或法人為原則,出資方(學校、公司、單位、法人),即使與受聘人簽署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之約定仍屬無效。為確保出資人取得相當權利,應依據雙重歸屬協議,出資人對受聘人要確認其受雇人是否有有簽署著作權歸屬、或直接與自然人簽署約定之。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所稱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12]略以,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無其他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然法律為保障出資人之權益,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上開法條所稱「利用」之範圍,法無明文,解釋上應依德國之「目的讓與理論」,依據出資人出資之目的及其他情形綜合判斷,以決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某甲出資聘請某乙完成書法作品,係為製作CIS標誌,以參加交通部觀光局之徵選,某甲自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將上開書法作品利用為製作CIS標誌之素材,並進行利用行為所必須之修改、增刪,該等利用行為不影響某乙書法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值得注意的是,出資人的利用權,僅得自行利用,不得再授權,例如A學校為開發資訊系統,經過招標,第一年期得標廠商為某甲,第二年A認為有不足之處,需擴充功能與修改程式,經重新開標,得標廠商為某乙,乙在甲製作的系統上進行維護或開發新功能前,應先取得甲之授權,否則將涉及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1] 著作權法。99220
[2] 智慧財產局92724日電子郵件920724號函。取自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6782
[3] 智慧財產局9798日智著字第09700078680號函。取自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7758
[4] 智慧財產局99531日智著字第09900047040[4]號函。取自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8314
[5] 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取自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6] 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取自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7] 2010923日聯合報 諷刺!著作權海報首獎竟抄襲 取自http://city.udn.com/51640/4186619
[8] 智慧財產局10054日電子郵件1000504b號函。取自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8627
[9] 智慧財產局9535日電子郵件950305號函。取自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7320
[10] 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著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取自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11] 智慧財產局94214日電子郵件940214號函。取自https://www.tipo.gov.tw/ct.asp?ctNode=7448&mp=1&xItem=216927
[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取自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最新開放式課程更新

此區塊收錄各大專校及高中最新開放式課程,讓您即時掌握最新學習新知。2019年5月最新課程(含更新)如下:


學校名稱 課程名稱 教師姓名
國立清華大學 旅遊文學 鍾文音
國立清華大學 專案管理 邱洋
國立清華大學 陰性‧酷語 謝鴻均
國立清華大學 幼兒語文教學 林麗卿
國立清華大學 散文創作之細節的狩獵者 李儀婷
國立清華大學 普通心理學(上) 裘友善/高淑芳
國立清華大學 普通心理學(下) 裘友善/高淑芳
國立清華大學 視覺文化驚奇之旅課程 陳慧瑜
國立清華大學 圖文創作 恩佐
國立清華大學 影像於網站視覺的美感應用課程 陳慧瑜
國立清華大學 課程發展與設計 陳美如
國立清華大學 歷史管理 邱洋
國立清華大學 攝影技巧 徐新增
國立清華大學 手指謠 周淑惠
國立清華大學 分數教學 林碧珍
國立清華大學 作文與教學 李麗霞
國立清華大學 課程統整 詹惠雪
靜宜大學 貨幣銀行學 洪文夏老師
靜宜大學 Money&Banking 洪文夏老師
靜宜大學 世界語文(一) 馬傑生老師
靜宜大學 英語語言史 馬傑生老師
靜宜大學 研究方法 余國強
靜宜大學 寰宇菁英英語(一) 曾羿凱
靜宜大學 構詞/句法學(一) 馬傑生
靜宜大學 英語(一) 楊逸君老師
靜宜大學 語音及音韻學(一) 馬傑生
國立交通大學 機器人學 楊谷洋老師
國立交通大學 稀土材料化學與物理入門 陳登銘老師
國立交通大學 空間與地景 龔書章老師
國立交通大學 生物化學 (一) 蘭宜錚老師
國立交通大學 初等有限元素法 楊子儀老師
國立交通大學 數位訊號處理 林源倍老師
國立交通大學 軟體創意專題 王學誠老師